(2015)城刑(速)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10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某小区7号楼2单元楼道内,使用刀具撬开车锁,盗窃张某甲停放在楼道内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张某推电动车经过流亭街道苇山村铁路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坦白,初犯、偶犯,建议判处6-9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赃物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