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横沥梵音电子厂与肖永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梵音电子厂,肖永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梵音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号。经营者:聂浩。委托代理人:陈锋、袁颖琛,分别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巫桂英,分别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横沥梵音电子厂(以下简称梵音厂)因与被上诉人肖永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永华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梵音厂工作,任职保安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梵音厂以肖永华脾气暴躁,出言不逊,经多次教育未悔改,对企业管理带来严重影响为由,辞退肖永华。肖永华未领取2014年3月份的工资,肖永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79.47元。2014年4月8日,肖永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梵音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该庭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二、梵音厂须支付肖永华如下款项:1.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平时和周末的加班工资差额2345.17元;2.2014年3月份工资1345.5元;3.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908.04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38.41元;5.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并驳回肖永华的其它申诉请求。梵音厂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梵音厂提供了肖永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肖永华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考勤表显示肖永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出勤时间分别为224小时、208小时、192小时、248小时、248小时、248小时、240小时、240小时、240小时、248小时、176小时、120小时、172小时;工资表显示肖永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715元、2037元、2462元、1886元、1850元、1850元、2069元、2154元、1900元、1900元、1527元、1275元、1277元。梵音厂主张在肖永华入职时曾要求与肖永华签订劳动合同,但肖永华不愿意签。肖永华则主张是梵音厂没有与肖永华签订劳动合同。梵音厂又主张因肖永华不服从人事安排,在当值期间乱发脾气,多次教育谈话都没有改善,无法沟通,所以曾对其予以严重警告处分,但是肖永华依然没有改善,与其他保安同事也没有办法相处,擅自跑去闲逛,擅离职守,没法维持打卡及食堂的秩序,其工作情绪及态度对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影响,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梵音厂提供了2份员工动态表证明上述主张,该员工动态表显示梵音厂于2014年3月19日及21日,以肖永华不服从安排、乱发脾气、擅离职守等为由,分别对其予以警告和辞退处理。另梵音厂确认没有向肖永华支付高温津贴,肖永华称保安室内没有空调,且需经常外出巡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梵音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工资表、智能录入、员工动态表、考勤记录等,肖永华提交的厂牌、工资条等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梵音厂与肖永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关于梵音厂是否拖欠肖永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费差额。判断梵音厂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应以梵音厂支付肖永华的工资是否高于或等于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工资为准。2013年3、4月,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5月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梵音厂提供了肖永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了肖永华的每月出勤时间及工资,梵音厂又确认肖永华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以肖永华2013年8月份为例:肖永华出勤时间为248小时,即该月份肖永华正常工作时间为176小时,周六日工作时间为72小时,梵音厂应支付肖永华该月的工资为2409.6元=7.53元/小时×176小时+7.53元/小时×72小时×200%],梵音厂实发工资为1850元,故梵音厂还应向肖永华支付该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差额559.6元。同理经折算得,梵音厂还应支付肖永华2013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分别为:54.6元、0元、0元、523.6元、499.36元、559.6元、280.36元、74.88元、449.36元、509.60元、0元、0元、280.98元,共3232.34元。劳动仲裁裁决梵音厂支付肖永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345.17元,肖永华予以确认,属肖永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梵音厂还应支付肖永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345.17元。双方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梵音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肖永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梵音厂应支付肖永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肖永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实发工资为20910元,加班费差额为2896.76元,即梵音厂向肖永华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06.76元。关于梵音厂是否需向肖永华支付赔偿金问题。梵音厂主张因肖永华不服从安排,乱发脾气,擅离职守,对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影响,故与肖永华解除劳动关系,但梵音厂提供的员工动态表,为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肖永华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梵音厂解除与肖永华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梵音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肖永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确认肖永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2079.47元(未包括需支付的加班费),劳动仲裁依据上述工资标准裁决梵音厂需向肖永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38.41元,肖永华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梵音厂未能举证证明肖永华的工作环境符合不需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梵音厂还需向肖永华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另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梵音厂需向肖永华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345.5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论述,对于梵音厂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梵音厂与肖永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二、梵音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肖永华加班费差额共2345.17元;三、梵音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肖永华2014年3月份的工资1345.50元;四、梵音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肖永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38.41元;五、梵音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肖永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3806.76元;六、梵音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肖永华高温津贴750元;七、驳回梵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梵音厂负担。一审宣判后,梵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梵音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肖永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错误。梵音厂曾要求与肖永华签订劳动合同但被肖永华拒绝,且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安排,脾气暴躁,多次教育无效,梵音厂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六项,改判梵音厂无需支付肖永华加班费差额2345.17元、赔偿金6238.4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06.76元、高温津贴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肖永华承担。针对梵音厂的上诉,肖永华答辩称:一、肖永华入职时,双方约定固定工资底薪,加班费另算。肖永华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且梵音厂提交的打卡记录记载的出勤时间与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肖永华出勤时间不一致,且肖永华在仲裁阶段对这些打卡记录不确认,一审法院也确认梵音厂拖欠了加班费。二、梵音厂仲裁及一审均承认未与肖永华签订劳动合同,且过错不在肖永华,梵音厂也没有证据证明肖永华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三、肖永华在职期间服从管理、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没有违纪现象,梵音厂提交的员工动态表为其单方制作,肖永华并未收到且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梵音厂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梵音厂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梵音厂是否需向肖永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梵音厂应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和依据进行举证。梵音厂主张曾要求与肖永华签订劳动合同但肖永华拒绝签订,且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安排,脾气暴躁,经多次教育无效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因梵音厂提供的员工动态表为其单方制作,且肖永华不予确认,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永华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梵音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肖永华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梵音厂解除与肖永华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肖永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对于肖永华请求的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高温津贴问题说理充分,处理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梵音厂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横沥梵音电子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