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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邓阿根、何金南等与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阿根。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南。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青燕。法定代理人:沈丽英。系邓青燕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芸晔。法定代理人:沈丽英。系邓芸晔之母。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青、沈晓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世杰。委托代理人:梅军、严华。原审第三人: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田。委托代理人:李燕,吴潮。上诉人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与邓阿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房屋面积、人口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安置方式为开发区管委会以统一建造的多层公寓安置邓阿根(户)。协议第三条:乙方自行过渡,按常住在册合计5人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临时过渡费,对按期动迁的奖励乙方每人每月100元。过渡时间为乙方腾空房屋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期间及此后的四个月止。…若过渡时间超过30个月的,30个月后每人每月临时过渡费和奖励费为400元,在安置时一次性结清。协议第五条第2款: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为6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可安置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80000元。经庭审查明,上述协议已部分履行,邓阿根(户)已依照该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过渡费、搬家费及扣除预付购房款480000元后的补偿款等;开发区管委会已交付安置房160平方米。另查明,邓建芳是邓阿根之子,与妻子沈丽英于2012年7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邓芸晔,户口申报至邓阿根户内。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11日,沈丽英及邓建芳已取得人才专项用房80平方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华惠家园14幢1单元1401室。原审再查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邓阿根户内临时过渡费和奖励费三十个月,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原审又查明,2013年1月,开发区管委会已向邓阿根户交付安置房160平方米。2013年10月,开发区管委会口头通知邓阿根户选房,后邓阿根户因故中止了选房。2014年1月2日,开发区管委会经查询获悉沈丽英、邓建芳已经在余杭区范围内享受了人才专项用房80平方米,故认为在对邓阿根户进行拆迁安置时,对于其户内成员已享受的住房福利政策部分面积应予以调整。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开发区管委会立即向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交付扣除的80平方米安置房。二、请求依法判令开发区管委会立即向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支付临时过渡费和奖励费计人民币81600元(34个月×400元/月×6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征收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诉争焦点在于双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沈丽英、邓建芳又在余杭区范围内取得人才专项用房80平方米,邓阿根户的总安置面积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与邓阿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房屋面积、人口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若过渡时间超过30个月的,30个月后每人每月临时过渡费和奖励费为400元,在安置时一次性结清。协议第五条第2款: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为6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可安置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80000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7月14日邓芸晔出生,享有被安置资格,而邓青燕不再按独生子女计算安置面积,故邓阿根户的总安置面积仍为480平方米。2009年9月11日,沈丽英及邓建芳取得人才专项用房80平方米。经查,2013年1月,开发区管委会已向邓阿根户交付安置房160平方米。但至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起诉之日,并无充足的证据显示开发区管委会拒绝履行与邓阿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请求依法判令开发区管委会立即向其交付扣除的80平方米安置房,无相关事实依据。因此,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开发区管委会已向邓阿根户交付安置房160平方米,相当于已交付被安置人口中两人的安置用房,故对该二名被安置人口的临时过渡费和奖励费,应支付至2013年5月1日止。其余4名被安置人口的临时过渡费和奖励费,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予以支付至2014年2月1日止,合计68400元。对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的该项诉请,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众舟公司只是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从事动迁工作,并非协议的相对人,无须承担履行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要求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立即交付扣除的8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二、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临时过渡费和奖励费684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计34个月)。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负担1766元,由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766元。宣判后,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造成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开发区管委会自认仅同意向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交付240平方米的房屋而拒绝交付扣除的80平方米安置房的重要事实,这在开发区管委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中可以得到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至起诉之日,并无证据显示开发区管委会拒绝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据此驳回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要求交付被扣除的8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从举证责任角度考虑,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也不存在举证不足的情况。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已经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开发区管委会应向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现开发区管委会只愿意向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交付400平方米的安置房,而要扣除80平方米,作为负有履行交房义务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是错误的。三、关于沈丽英、邓建芳人才房的问题。首先,可以确定的是邓阿根户之所以能够取得480平方米安置房是源于拆迁,依据的是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且生效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次,沈丽英、邓建芳于2009年9月11日取得的人才专项用房80平方米,也是根据当地的相关政策,且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最后,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相关证明可以看出,其是因为沈丽英、邓建芳已经享受过人才专项用房的福利政策才要求从已经约定的拆迁安置面积中扣除80平方米。从上述分析可知,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取得拆迁安置房面积与取得人才专项用房是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不属于同一性质。同时,拆迁安置在前,人才房取得在后。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提出的要求开发区管委会立即交付扣除的8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应安置的房屋面积为480平方米,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沈丽英、邓建芳已经取得人才专项用房80平方米,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在实施安置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沈丽英、邓建芳已经取得的人才专项用房面积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众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开发区管委会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其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向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交付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4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中的80平方米,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开发区管委会扣除该80平方米安置房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履行交房义务的合同一方,其应当对扣除案涉80平方米安置房的法律、政策依据进行举证,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区委办(2008)62号文件中关于被拆迁安置人口界定的相关规定,被安置人口的范围应限定在户口在余杭区且居住在村内又未享受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现沈丽英、邓建芳已经享受了人才专项用房的住房福利待遇,故在实施安置时应当扣除已经享受的80平方米人才专项用房面积。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及部分履行早于沈丽英、邓建芳取得人才专项用房,且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享有480平方米安置房是基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安置人口等拆迁安置政策所取得,与人才专项用房福利待遇的取得并非基于同一法律或者政策依据,而且开发区管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后,被拆迁人所享受的住房福利待遇面积应从拆迁安置住房面积中进行扣除的法律或者政策依据,故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在交付安置房时应扣除沈丽英、邓建芳已经享受的80平方米人才专项用房面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开发区管委会明确表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包含双方争议的80平方米在内的剩余320平方米安置房的交付条件已经成就,故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要求开发区管委会交付80平方米安置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临时过渡费和奖励费684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计34个月);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交付扣除的80平方米安置房;若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负担706元,由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邓阿根、何金南、邓建芳、沈丽英、邓青燕、邓芸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费,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缴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