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子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子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坤全,该社职员。被告郭子杏,男,汉族,1952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子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郭子杏以种植缺少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9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47‰,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1月30日,并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仍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9月9日,欠结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5684.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郭子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5684.28元,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为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郭子杏以种植缺少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9000元,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并向被告出借29000元,且约定月利率为7.47‰,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9月9日,欠结原��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含罚利、复利等)25684.28元。本院认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郭子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子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郁南县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撤销,其管辖的业务由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接管,因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5684.28元(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7.1元,由被告郭子杏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家钦人民陪审员 钟沃平人民陪审员 吴志强二〇一五年一��五日书 记 员 吴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