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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邹琴与被执行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邹琴。被执行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邹琴与被告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琴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367.5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一审诉讼费643.50元。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支付款项、承担本案执行费1705元。执行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22716.01元。申请执行人邹琴同意放弃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琴放弃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22716.01元,其中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0367.51元、一审诉讼费643.50元、合计121011.01元,予以清退给申请执行人邹琴;本案执行费1705元由本院收取。退款后,案件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