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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洪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洪某,居民。被告葛某,居民。原告洪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矛盾不断,经常吵架。原告于2012年11月、2013年10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因原告外面有人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葛某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携子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葛某怀疑原告洪某有第三者,致夫妻不睦。2012年10月22日原告洪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同年11月,本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葛某离婚。2013年8月16日,原告洪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0月,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原告洪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姐姐借款1万元,被告辩称已归还。被告辩称其子上大学期间由其妹妹葛春干累计汇款30650元给其儿子生活、学费之用,故该笔费用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29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存款回单。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人生。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对发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尤其原告两次起诉,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未能改善。本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亦不能和好,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对外债务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姐姐借款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可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起诉,本案不予理涉。对于被告辩称其妹妹葛春干累计汇款给其子30650元供其生活、学习之用的问题,经查,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存款回单,但系葛春干汇款,亦不能证明该汇款的性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