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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世新与魏朱云、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杨冬琴、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新,魏朱云,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杨冬琴,魏朱云、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杨冬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王燕,顺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朱世新。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魏朱云。被告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盈家大厦。代表人:魏朱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盈家大厦。代表人魏朱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冬琴,系魏朱云之妻。被告魏朱云、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杨冬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74幢。法定代表人施顺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京卫,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世新诉被告魏朱云、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杨冬琴、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正鑫、邓宜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世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魏朱云、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上述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产。2014年6月14日,原告朱世新申请追加杨冬琴、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通知杨冬琴、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被告魏朱云、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杨冬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京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世新与被告魏朱云共同向本院申请不少于90日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新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朱世新与被告魏朱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朱云向原告朱世新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逾期还款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顺吉集团��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朱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杨冬琴与被告魏朱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偿还,被告杨冬琴应当与被告魏朱云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是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魏朱云、杨冬琴共同向原告朱世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0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2、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缴纳51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世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两张。证明原告朱世新与被告魏朱云、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朱云向原告朱世新借款1000万元,三方还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事项及资金占用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证明原告朱世新按照合同约定向魏朱云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杨冬琴与魏朱云系夫妻关系。证据四,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银行询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对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的510万元出资未到位。被告魏朱云、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杨冬琴共同答辩称:1、被告魏朱云向原告朱世新借款1000万元属实。被告魏朱云也确实未按期还款。希望原告能给一定期限筹钱还款。被告杨冬琴虽与魏朱云系夫妻关系,但杨冬琴对此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及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杨冬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朱世新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责任,因此,四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3、原告朱世新当庭变更主张,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0日起支付利息,四被告表示认可。4、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对魏朱云向朱世新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5、被��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的担保属实,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朱云、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杨冬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朱世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1、对借款本金及还款的事实,公司不清楚。关于利息,希望法院综合相关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下适当调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本案中,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另外,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章程第53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担保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4日前补足出资款即可。此时,公司不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原告朱世新诉请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朱世新对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魏朱云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证明公司的剩余出资可以在2015年1月4日前缴足。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朱云、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杨冬琴对原告朱世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异议,但认为仅凭结婚证不能证明原告朱世新要求杨冬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朱世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担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无效;2、两份借条上加盖有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不清楚;3、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询证函不能证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未出资到位的事实。原告朱世新对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虽然最后出资时间未到,但不能证明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均对原告朱世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世新对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朱世新(甲方)与被告魏朱云(乙方)、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及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共计30日;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借款本金;保证期限为相应借据签署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若乙方未能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视同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的违约金,且逾期期间乙方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丙方应在到期日后的三日内向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朱云又向原告朱世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世新人���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魏朱云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朱世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魏朱云支付7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魏朱云又向原告朱世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世新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日2013年11月11日”。借款人魏朱云同样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朱世新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魏朱云支付300万元。同时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魏朱云与被告杨冬琴登记结婚。另查明,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由股东魏朱云、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魏朱云认缴注册资本490万元,出资比例占49%;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10万元,出资比例占51%。第一期出资490万元由股东魏朱云以货币方式足额缴纳。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第二期出资510万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本院逐一评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如何确定。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朱世新与魏朱云、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签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结合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2、关于利息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魏朱云向朱世新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率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借款期���内,魏朱云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魏朱云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魏朱云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朱世新主张从2014年7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朱世新在庭审中变更诉讼主张,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杨冬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朱云向朱世新借款,系杨冬琴与魏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魏朱云、杨冬琴既未举证证明朱世新与魏朱云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魏朱云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杨冬琴对魏朱云向朱世新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朱世新主张由魏朱云、杨冬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自愿为魏朱云向朱世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对朱世新要求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为魏朱云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本院认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即对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和朱世新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对魏朱云、杨冬琴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510万元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对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朱云、杨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世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对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魏朱云、杨冬琴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朱世新已预交,由被告魏朱云、杨冬琴、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顺吉集团第五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服(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昊代理审判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