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湖南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永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亦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湖南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史新华、曹振华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王光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建、李飞,被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土方挖运及平整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7月8日竣工,后被告无故拖延到2015年8月25日结算。结算工程量23万立方米,结算总价格3420150元。施工期间预付1150000元,未付金额2270150元。2015年9月27日支付100000元。按《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超过30天,每天按1%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150元及滞纳金174271元,共计23444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是一个无效合同,该合同实际为原告代理人曾永建借用,也就是挂靠龙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曾永建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土方施工的相应资质。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属于未到期债权:①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先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并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后,经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方能达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更没有申请验收,导致该土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合格完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被告在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拒付原告的工程尾款。合同法第6条第1款第5项及第8条都对此作出了规定。②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的正规发票,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和主张,原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的工程款为130万元,而非115万元。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作为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移交工程施工资料,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其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应在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原告提供正规工程款发票。然而,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15万元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办理土方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正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4201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对反诉答辩称:一、施工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施工方案,原告聘请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进行了现场测量,并把测量的图纸交给了被告,且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二、原告的土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地面的建筑施工已经到第三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以甲方、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概况…3、工程范围:土石方爆破、挖运及平整。…5、工程量:土石方…一、承包项目:本工程第一期地块土方的清表开挖、场内运输、平整、打眼、装药放爆。二、承包方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机械设备、包运、平整,包雷管、炸药,不得转包。三、承包价格:土方清表(杂草、树木),开挖、场内运输、回填、平整、含税金壹拾元零伍角/㎡。2、石方由双方现场确定按五成新的360型挖机挖不动的强风化石,需打眼放爆的石头为石方,为叁拾元/立方米(含税金、打眼、装药、放爆、运输、回填、平整、开挖等)。3、风化石按五成新的220型挖机挖不动的,为贰拾贰元/立方米(含税金、挖、运、平整)。以上单价,乙方可用柴油票抵兑百分之四十的税票,其余税金由乙方用税票办理结算。四、工期要求:按红线图要求的尺寸及发包方交底的坚向标高进行开挖、回填、平整。自发包商指定时间开始施工,在1个月内完成第一期14万方的土方挖、运、填土方等工作(下雨以及甲方原因影响的工期限顺延,如果土方超过14万方,工期相应顺延,但每天的开挖量不得小于5000方)。五、质量与施工要求:基地的平面位置、底面尺寸、边坡坡度、标高和持力层等应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偏差控制在施工规范允许范围内。2、做好水沟和排水设施。达到位置、尺寸和标高符合设计要求。3、回填土时,应清除草皮、杂物或树木和排除积水,结合强夯队伍所需土方量的回填整平。4、土方挖完后须经设计、建设(监理)、公司、质监站检查符合要求后,方为合格;否则由乙方承担整修、返工费用。六、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5、工程竣工时,乙方应组织人员内部验收,具备相关竣工资料提交申请验收报告,由甲方通知相关部门在10天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承担相关费用。6、不按合同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或结算款外,在30天内,超过30天按逾期天数,每天按1%支付滞纳金。…2、甲方派代表在施工现场进行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办理有关签证验收手续等,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二)乙方责任…3、乙方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并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八、结算方式:采用银行转账形式。土方工程完成一半,甲方付给已完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其余等开挖完成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在10天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完,经相关领导签字后,一个月内支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约施工后,于2015年2月2日、2月9日和4月3日分别从被告处领取土方工程款100000元、900000元、150000元,共计115万元,除上述领款外,又于2015年6月18日以借款的形式从彭小军处支取50000元,2015年7月8日,该土方工程竣工。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作出《中国银都商贸城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表》,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3420150元,已付金额1150000元,未付金额2270150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领取土方工程款100000元,另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以借款的形式从彭小军(被告的股东)处领取50000元,原告共计领取土方工程款1300000元。余款21201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另查明,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土方工程,并在该土方工程上将建筑物建至第三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国银都商贸城土石工程竣工结算表》、照片,被告提供的《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借款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告是经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具备土建工程施工资质的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经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具备房产开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均为签订该合同的适格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永建挂靠原告承包工程,故该《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该土方工程未进行验收,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原告承包的土方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承担组织验收的义务,被告在未对原告的土方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即在该土方工程上建造房屋,故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滞纳金金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不按合同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或结算款外,在30天内,超过30天按逾期天数,每天按1%支付滞纳金。原、被告约定每天按1%支付滞纳金金额过高,本院依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折算月利率为20‰。滞纳金从结算之日2015年8月25日后一个月(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为42403元(2120150元×20‰×1个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土方工程,该工程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20150元。该款系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0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折算月利率为20‰,滞纳金从结算之日2015年8月25日后一个月(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为42403元(2120150元×20‰×1个月)。依法纳税是应尽的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时,原告可用柴油票抵兑百分之四十的税票,其余税金由原告用税票办理结算。因此,本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052090元(3420150元×60%)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不是建筑工程,系简单的土方工程即第一期地块土方的清表开挖、场内运输、平整、打眼、装药放爆。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派代表在施工现场进行技术、质量监督,土方挖完后经设计、建设(监理)、公司、质监站检查符合要求,且土方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在土方工程竣工后已经进行了建筑工程施工(楼盘已经建至第三层),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要求原告移交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被告办理土方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120150元和滞纳金42403元。二、原告湖南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的工程款、滞纳金后向被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052090元工程款发票。三、驳回被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湖南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被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土方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5元,由原告湖南龙泉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2元,由被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5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史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佳伶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