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辨护人李辉,男,河南省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辨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QCF2**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新高中东门南路段时,违反规定掉头,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豫QW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许某某、汪某某受伤,经鉴定许某某右大腿损伤属轻伤一级,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正公交认定(2014)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辨护人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有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无主观恶性;3、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QCF2**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新高中东门南路段时,违反规定掉头,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豫QW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许某某、汪某某受伤,汪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某右大腿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年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汪某某的父亲汪某甲、母亲许某甲,被害人许某某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正阳县人民法院并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1677、1696号调解书。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赔偿1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赔偿480000。被害人汪某某的父亲汪某甲、母亲许某甲得到赔偿481000元;被害人许某某得到赔偿175000元。被害人汪某某的父亲及被害人许某某的父亲各书写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害人汪某某的尸体照片,证实了汪某某的受伤情况及死亡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2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杨某某的准驾车型是A2D,许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及杨某某所驾驶的豫QCF2**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及许某某所驾驶的豫QWE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撞击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6)到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将其驾驶的豫QCF2**小型轿车从现场挪至道路西侧安全地带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将其传唤至正阳县交警大队进行询问。(7)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报警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9时14分报警称其的小型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8)保险单证实杨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保险情况。(9)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677、1696号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二被害人共得到赔偿656000元,并出具有收条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10)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证实杨某某患有乙肝病。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男,汉族,51岁,住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刘庄33号)于2014年10月2日在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言。2014年9月28日上午,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表亲许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汪某某在正阳县新高中东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了,上午9时20分我赶到现场,看到摩托车倒在中心线东边二、三米远,西边路上停着一辆轿车,许某某头朝西北右侧卧在中心线边上,汪某某头朝西北,方向盘座着上一个男的,我就说你还不抓紧时间报警。那人说,“我已报了警了”随后不一会儿交警就来了。我去时轿车上就司机一个人,穿着黑色衣服,中等个子,长脸,轿车是黑颜色的大众牌,车牌号是豫QCF2**。摩托车是红颜色的,牌号是豫QWE9**。证人吴某某(女,汉族,27岁,住正阳县闾河乡大吴村吴楼51号)于2014年10月9日在正阳县尼罗河酒店楼下售楼部的证言。2014年9月28日上午9点左右,我几天前通过微信认识的一个姓杨的朋友说他开车去驻马店,我就让他接我一块去。当时他开着他的黑色轿车(车尾号是260),在县六小西边接着我,他开车向西走,到南北柏油路又向北,到三叉路口加油站后从加油站院里转到外环路上向南,当时天下着小雨,我坐在副驾驶座上一直玩手机,正玩着手机,我听到“砰”的一声,我感觉轿车一震,我一看,一辆摩托车倒在中心黄线东边,摩托车附近躺着两个人,我非常害怕,姓杨的对我说先走吧,我就步行离开了现场。4受害人证言许某某(男,汉族,20岁,住正阳县慎水乡小邹寨村许庄50号)于2014年10月3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的证言。2014年9月28日上午8点多钟,我骑自家的豫QWE9**号摩托车带着同庄的汪某某从家里赶到县招待所,我和汪某某在县招待所干厨师。当我骑摩托车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县新高中东大门附近时,前方有一辆黑色轿车突然在我车前方突然往东往北掉头,我急忙刹车并向东打方向躲避,但还是撞到黑色轿车的左前角,轿车将我的摩托车撞到道路东边摔倒了,我和汪某某都摔倒在柏油路上,我看到黑色轿车撞到我骑的摩托车后司机并没有下来,反而把车开到道路西侧停到路边,我立即给父亲打电话。后来我亲戚来到现场,去叫开轿车的司机,司机才下车打电话报警。当时我开摩托车正常行驶,因下雨速度不快,轿车突然掉头,在道路中间撞上了。我办的是D证,我和汪某某都没戴头盔。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上午9点我驾驶豫QCF2**轿车从正阳六小水泥路向西,然后向右转弯到慎西路向北,到正阳北三叉路口向左转到正阳外环路向南准备走确山到驻马店,当我们走到正阳县新高中东门前柏油路上出事地点,我又想去汝南办点事,就调头向东(左)准备调头时我看了一下北边有一辆摩托车,因天下大雨距我很远,谁知那摩托车跑的快,我车刚调头朝东,那摩托车就撞到我车的左前角,两个人摔到柏油路上,我车也停下了,因我车停在路的中间危险,我把车头朝南停在了路的西边,随后我就报了警。我的驾驶证是A2D证,当时车上坐一个朋友叫吴某某的。骑摩托车的和坐摩托车的都没戴头盔。6鉴定结论(1)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汪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许某某右大腿损伤属轻伤一级。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又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