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柄皓与朱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柄皓,朱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072号原告王柄皓,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张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兰,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王柄皓诉被告朱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朱宝兰所有的车号为宁A×××××奥迪牌A6轿车车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柄皓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张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光盘及书面整理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被告朱宝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王柄皓借给朱宝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即¥200000元。借款人期限自2014年2月,借款人:朱宝兰,身份证号:××,借款人手机号:138××××6595,借款人住址:兴庆区牡丹园3-3-902,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2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和被告的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称:”……去年,当时煤矿特别好,孩子也是为了挣钱,我也说你放在我这,我帮你挣,这样我就放给我那搞矿的,当时是每月给他2分的利。正好加上去年下半年煤矿不太好吗,我就给他说有阿姨在,这钱跑不了。加上今年我又投资了这个,我就把钱给你,那钱我去要。这个一共是70万,那个20万,我都是给打了条子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录音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录音资料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提供录音证据予以佐证,该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宝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柄皓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朱宝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910元,由被告朱宝兰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王柄皓已预交,被告朱宝兰随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柄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