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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宋桂珍、宋良湘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饶乃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宋桂珍,宋良湘,宋佳良,饶乃权,周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胡燕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良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良。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钢涛、黄烈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乃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平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周传明的雇员被告饶乃权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周传明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7时46分许,途径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水大道与西上线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由王华校驾驶的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王华校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饶乃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校系农村居民,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宋桂珍、儿子宋良湘、继子宋佳良。原告宋桂珍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王华校生前在实际扶养。王华校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需修理费800元,同时支付了施救停车费350元。肇事的浙d×××××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饶乃权、周传明就精神抚慰金已达成协议,由被告饶乃权、周传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该款现已付清。原告方因其亲属王华校死亡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0520元、丧葬费22256.5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停车费350元,合计426926.5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评估报告书、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发票,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达郭村民委员会和汤浦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书、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祝家村民委员会和平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复印件,调查笔录,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王华校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传明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乃权作为肇事驾驶员,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周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因王华校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等均有据可依,予以认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宋桂珍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王华校生前在实际扶养,现王华校亡故后原告宋桂珍缺少了生活来源,故应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但其两个儿子(即另两个原告)已成年,两个儿子也应对原告宋桂珍承担扶养义务,所以原告宋桂珍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其中的三分之一;原告和被告饶乃权、周传明在庭外已对精神抚慰金达成了协议,故对该部分请求不再予以处分。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800元,其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情况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周传明和饶乃权赔偿80%计252901.2元,另20%由原告方自负。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周传明、饶乃权该赔偿的这252901.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桂珍、宋良湘、宋佳良因王华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等损失合计4269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6370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桂珍、宋良湘、宋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6元(申请缓缴),减半收取4623元,由原告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桂珍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其系王华校生前抚养的对象,并判决支持宋桂珍诉求的抚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于法不符,同时,判决停车施救费由上诉人承担亦属不当。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宋桂珍的抚养费、停车施救费。被上诉人宋桂珍、宋良湘、宋佳良答辩称,宋桂珍残疾等级为二级甲等,有残疾评定表佐证,一审判决认定宋桂珍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正确,上诉人所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饶乃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传明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宋桂珍提供由绍兴市柯桥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宋桂珍残疾评定表,该表残疾类别载明:肢体残疾;残疾等级:肆贰级。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宋桂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作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上诉人饶乃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桂珍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持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对宋桂珍有无劳动能力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停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仅系行业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该停车施救费不能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