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代春海、戴争呈等与杜学峰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春海,戴争呈,代卓辰,杜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保字第13号申请人代春海。申请人戴争呈。申请人代卓辰。被申请人杜学峰。申请人代春海、戴争呈、代卓辰与被申请人杜学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临时牌号为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一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代春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事故车辆临时牌号为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子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