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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兴珍与商宾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珍,商宾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王兴珍,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肖柱。被告商宾宾,司机,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负责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兴珍与被告商宾宾、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珍的委托代理人肖柱,被告商宾宾,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珍诉称,2014年3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商宾宾驾驶冀HK71**号小轿车在兴隆县兴隆镇隆湾小区倒车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宾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被告商宾宾为我垫付医药费42,578.31元,住院期间由被告商宾宾出两个人护理。被告商宾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7,638.00元。被告商宾宾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王兴珍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药费42,578.31元,在医院陪床支出护理费18,0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的情况下对原告王兴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相应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兴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承担。2号证,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王兴珍支付医疗费1,386.60元。3号证,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兴珍入院情况、诊疗经过、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4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兴珍的伤情鉴定为九、十级伤残各一处。5号证,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王兴珍支付鉴定费800.00元。6号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兴珍支付交通费2,000.00元。7号证,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王兴珍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8号证,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了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兴珍是南土门村民,在城市改造过程中为失去土地的农民。9号证,兴隆县山林花木绿化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证明4份。证明公司员工刘学礼为陪护原告王兴珍停发6个月工资。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王兴珍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8、9号证无异议;对4号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是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的,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如果我们事后不申请,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对5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号证真实性不认可,属于连号的,长途的车票与事实不符;对7号证证明不予认可,休息时间和陪护的不予认可,医生没有权利开具一次休息6个月的诊断证明。被告商宾宾对原告王兴珍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9号证均无异议。被告商宾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药费单据。证明被告商宾宾为原告王兴珍垫付药费42,578.31元。2号证,兴隆县唐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4份。证明公司员工刘艳平为给原告王兴珍陪床未上班,停发工资100天。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对被告商宾宾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无异议。原告王兴珍对被告商宾宾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兴珍提供的1、2、3、4、5、8、9号证据、被告商宾宾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兴珍受伤事实,费用支出事实,伤残程度、护理等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兴珍提供的6号证交通费,因原告王兴珍居住的楼房与兴隆县人民医院在一个村中,不予认定,7号证认定护理96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商宾宾驾驶冀HK71**号小轿车在兴隆县兴隆镇隆湾小区倒车时,将原告王兴珍撞倒,造成原告王兴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宾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珍无责任。原告王兴珍受伤后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痉骨折;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右侧5、6肋骨、左侧4、5、6肋骨骨折;下颌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伴股骨头坏死。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兴珍因左侧肱骨外科痉骨折被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王兴珍的损失:支付医药费43,9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住院100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100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11,760.00元(住院100天,伤残评定前一天为96天,每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24,8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99,362.91元。另查明,被告商宾宾驾驶冀HK7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商宾宾为原告王兴珍垫付药费42,578.31元,支付护理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商宾宾驾驶冀HK71**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原告王兴珍相撞,造成原告王兴珍受伤、被告商宾宾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商宾宾驾驶的车投有保险,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兴珍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由被告商宾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珍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计47,598.00元;合计57,598.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964.91元。三、被告商宾宾赔偿原告王兴珍鉴定费800.00元,与被告商宾宾垫付药费、护理费52,578.31元相互抵顶后,由原告王兴珍返还被告商宾宾51,778.31元。四、驳回原告王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商宾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郝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