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华与曹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曹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孙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东浩。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曹晖,男,汉族。原告孙华与被告曹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曹晖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曹晖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曹晖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华人民币伍拾元整,于2014年8月底前归还。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该借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华借款50万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曹晖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15891508094001)。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