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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兆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鲁CH97**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青县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董家村口处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CQZ7**号轿车相撞,致使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对董某抽血化验,其体内乙醇成分,其含量147.39mg/100ml。经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志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