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山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俞月根与王鹏科、被告烟台世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月根,王鹏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俞月根,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张献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科,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世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烟台世通塑料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解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鹏科,经理。原告俞月根与被告王鹏科、被告烟台世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璞、被告王鹏科、被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庭审,被告王鹏科、被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科对原告在原烟台世通塑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烟台世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对账。被告王鹏科确认欠原告投资分红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并出具欠条。被告王鹏科已于2013年2月2日、25日、11月13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还款1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28000元。余款72000元,被告王鹏科以无力偿还、由烟台世通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投资分红款人民币7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原告起诉当天,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00元,因此我方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1000元。原告称,我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事实是被告王鹏科说要开办烟台世通塑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投资400000元,承诺一年半返本,每年分红,原告就给被告王鹏科400000元投资款。但是,被告王鹏科的承诺没有兑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王鹏科要求返还投资并支付分红款。对于投资款和分红款,被告王鹏科承诺原告由其与被告世通公司共同承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王鹏科在后期还向原告支付了分红款29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所欠分红款7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鹏科辩称,原告陈述我向其借款400000元做生意、我收到了其借款400000元并已经归还的事实属实。但是该40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我本人写的,原告陈述我已经支付了28000元,以及后来原告起诉后,我又支付了1000元也属实,这29000元是我本人支付的。我与原告对欠条中的投资分红款100000元发生争议,我不想再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要求的数额太多了。因为除了欠条中的100000元之外,我之前还付过原告分红款100000元,我认为总的分红款数额太高了。我在向原告返还400000元借款时,双方就已经明确了原告拿回400000元后就不能再拿分红,只能要借款利息。对于本案原告起诉的71000元我不同意支付。被告世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借款主体,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因被告王鹏科打算设立烟台世通塑料有限公司,原告按照与被告王鹏科的约定向被告王鹏科汇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400000元是投资款。原告称,2007年7月,被告王鹏科说要创立烟台世通塑料有限公司缺乏资金,要求原告投资400000元,1年半返本,每年分红,具体分红比例根据经营状况确定。因此,原告才给被告王鹏科汇款400000元。被告王鹏科收到该款后,二被告未立即向原告出具过收据或者收款凭证。为此,快到2008年春节时,原告来烟台向二被告索要相关凭证,被告王鹏科向原告出具了“烟台世通塑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下称“出资证明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标称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的“出资证明书”一份。原告称,原告把400000元汇给被告王鹏科后,多次向其落实股东身份的事情,快到2008年春节时,原告到烟台找到王鹏科要求出具投资证明或者收据。在其父亲家里,被告王鹏科说公司公章放在公司办公室,没带在身边,这有张出资证明书的复印件,我在上面签名,就是你出资的证明书。该证明书上除王鹏科的签名及下面的身份证号码和第一个电话号码是被告王鹏科当时书写的、第三行数字(被告王鹏科的电话号码)是原告当时书写的以外,其他的内容都是复印的。原告认为,该证明书证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王鹏科告知原告其投资的400000元已成为被告世通公司的注册资本,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7%。对于上述“出资证明书”落款及时间以下部分残缺,原告解释称,在被告王鹏科交给原告时,“出资证明书”落款及时间以下部分是完整和空白的;事后,原告本人填写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内容,是原告撕掉了。2、标称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的“分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原告将400000元给被告王鹏科后,二被告承诺原告是公司股东,每年分红5万元,后迟迟未兑现,原告向被告王鹏科要求分红款,2009年1月22日,被告世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寄给原告该份分红通知书原件,载明原告的2008年分红数额为50000元、分红方式为现金(电汇)。3、标称时间为2009年1月27日的“调整09年红利分配日期的通知”(下称“通知”)及“对2009年提前分红利的说明”(下称“说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两份材料是被告世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寄给原告的。“通知”是告知原告,被告世通公司决定在2009年7月30日对上半年的利润进行分配,下面的“说明”是告知原告,2009年上半年可分红利5万元左右。该两份证据证明,当时二被告收到400000元后,承诺给原告每年分红5万元,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寄了分红通知,上面盖有公章,并明确载明了每年分红款为5万元。原告称,2012年3月31日,在原、被告对账打欠条时,被告王鹏科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分红通知书通知”等原件,原告就将上述“分红通知书”、“通知”、及“说明”原件交给被告换取欠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出资证明书”、“分红通知书”、“通知”、及“说明”的真实性及原告相关陈述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该“出资证明书”不是被告王鹏科给原告的,上面不是王鹏科本人签字。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王鹏科”签名字样是否为经复印的字迹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王鹏科主张上述400000元是借款。被告王鹏科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和400000元数额没有异议,我也确实在2007年7月收到了原告的400000元。但是“1年半返本每年分红,具体分红比例没有约定”的陈述是原告提出的要求,我没有同意。当时设立烟台世通塑料有限公司的时候,原告想入股作为投资人,我向原告解释说如果作为投资,400000元投资款就不能拿回去了。原告听了我的解释后犹豫了,后仍坚持1年或2年后把400000元拿回去,所以我们最后确定这400000元是借款。二、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鹏科确认: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王鹏科将上述400000元返还原告。后原告主张,被告王鹏科返还原告上述40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底,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等记不清了,但每次还款都向被告王鹏科出具了收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鹏科主张,被告王鹏科返还原告上述400000元的时间为2010年春节,并称将在该次庭审结束后15日内把向原告返还400000元的具体情况进行落实并回复本院,但未在上述期间向本院回复。原告及被告王鹏科对上述各自变更后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被告王鹏科均确认,在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前,被告王鹏科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三、2012年3月31日,被告王鹏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与俞月根对账,共计欠俞月根投资分红款壹拾万元整。将此欠款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商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人:王鹏科2012年3月31日晚于烟台”。在该欠条“王鹏科”签名字样右方捺有手印。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欠条”中所欠款项为投资分红款。原告称,该欠条由被告王鹏科书写、签名并捺手印,因原告与被告王鹏科约定2008、2009、2010年3年每年被告王鹏科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分红款,2011年支付原告30000元分红款,共计180000元;在被告王鹏科出具欠条前,已陆续支付原告分红款80000元,尚欠原告分红款100000元,因此,被告王鹏科出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鹏科、被告世通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上述“欠条”中所欠款项100000元实为借款利息。对“欠条”上为何写明“欠投资分红款”及“壹拾万元”的计算方法、标准,被告王鹏科称,原告一再要求我按照分红写欠条,这样给他的妻子好交代,所以我就写为“分红款”,而没有写成“借款利息”;“壹拾万元”是按照原告老家浙江当地借款利息的比例计算得出的,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没有关系。上述“欠条”出具后至本案原告诉至本院前,被告王鹏科已陆续向原告支付28000元。在原告起诉当天,被告王鹏科又向原告支付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根据被告王鹏科的要求,被告王鹏科出具“欠条”后,原告就把上述“分红通知书”、“通知”、及“说明”原件交付给被告王鹏科,“出资证明书”因当时原告忘带了,所以没有交还。四、2007年10月,烟台世通塑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后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世通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档案中被告世通公司的“股东名录”记载,该公司的股东为王鹏科、林治芹,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并非被告世通公司股东,亦未签署过该公司章程或参与过该公司设立、经营等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出资证明书”如何认定;二、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王鹏科已支付及与原告约定支付的利息,其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对“出资证明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首先,原告、被告王鹏科对原告向被告王鹏科交付400000元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而非原告作为被告世通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反复申明400000元为投资款,以及“当时因为被告王鹏科提出了1年半返本每年分红的条件,原告才给他400000元。”而被告王鹏科称“原告坚持1年或2年后把400000元拿回去,所以我们最后确定这400000元是借款。”说明在原告与被告王鹏科就涉案400000元交付时,都认可被告王鹏科应于一至两年后将该款返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股东丧失对该出资的所有权,故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只有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负有在约定期间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故其双方均同意于一至两年后将该款返还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借贷关系。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鹏科已将上述400000元返还原告,故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亦可证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成立借贷关系。其次,原告自始至终未签署过被告世通公司的公司章程或参与该公司设立及经营活动,说明原告对自己并非被告世通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且该事实与被告世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名录”记载一致。再次,“出资证明书”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出资证明书”经过原告裁剪,裁剪处有字迹,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分红通知书”、“通知”及“说明”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该“出资证明书”载明的事项与本案原告与被告王鹏科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世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完全相悖,且原告主张其作为股东对被告世通公司的出资可由被告世通公司还本付息,与法相悖,故对“出资证明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鹏科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借贷系原告与被告王鹏科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实际亦由被告王鹏科向原告履行了返还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的合同义务,并由被告王鹏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该借款用于被告王鹏科设立被告世通公司,但被告世通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故被告世通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世通公司与被告王鹏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鹏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王鹏科已支付及与原告约定支付的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及被告王鹏科均认可被告王鹏科于2011年春节将上述40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其双方实际借款期间约为3.5年,其双方已支付及约定的借款利息总额为180000元,故其双方已支付及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标准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鹏科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鹏科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科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71000元。被告王鹏科、被告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科支付原告俞月根借款利息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俞月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俞月根承担50元,被告王鹏科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嘉代理审判员 程晓娜人民陪审员 夏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