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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存,职务董事长。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亚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见晓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邢玉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证据交换和开庭传票,拟于2015��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8932元,减半收取94466元,由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亚梅审 判 员  朱见晓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润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