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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俊与雷光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雷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向林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雷光明。原告王俊与被告雷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向林琳与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万国大都会2楼的“雷人造型”美发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表示美发店亏损,要求追加投资,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7049元。之后,被告又以亏损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产生怀疑,并经多方了解才发现该美发店并非被告承租,也并非被告经营。被告是以合作为名,隐瞒、捏造事实,骗取原告出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采取回避的态度。自2014年5月20日起,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原告签订该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下: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7049元投资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7月5日起以15704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雷人造型万国店,其中原告为实际现金投资,投资总额为130000元,占该店20%股份;原告不得转让该店股份,双方各自按股份比率承担赢亏,如出现经营亏损,双方要按月垫付各自股份比率的亏损金额,其中原告如连续三个月不补亏损金额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股份;所有该店营业金额由被告主保管;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退出股份,同时原告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否则视同自动放弃股份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王俊投资雷人造型万国店现金130000元整。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王俊追加投资及亏损额,共计27049元。另查,海口龙华雷人造型美发店的经营者为雷友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XX号万国大都会2XXX号,发照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隐瞒了其不是雷人造型美发店的经营者的事实,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支付投资款157049元,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在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作协议》撤销之后,被告收取的投资款应该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俊与被告雷光明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限被告雷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返还投资款157049元及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70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雷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