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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诉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李×&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117号原告杨××,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在汶上县开发区工业园餐厅认识,于2014年4月2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经常出发,我们相处时间不多,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我俩性格脾气不和,再加上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半年,被告更以接待客户为由经常凌晨三点回家,我没有感觉到夫妻间的一点温暖和相互照顾,也未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幸福。结婚后被告与我3天一小吵,5天一大吵,结婚后被告也未给我一分钱,所有的家俱由我一点点添置,被告天天沉溺于酒场,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对着婚姻感到绝望,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我请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娘家陪送我的一台冰箱和一台空调及我们婚后所共同购买的一台空调均可以赠与给被告。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是2013年5月份在汶上县工业园餐厅认识的,认识后我俩一见钟情,认识后我们谈了一年的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2014年4月2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俩的感情一直很好,相互照顾,相互体贴,原告并于今年的7月份怀孕,后于8月份流产。由于原告对家庭幸福和夫妻之间的感情认识和理解不同,对我的工作和生活的苦心理解不够,偶尔也发生一、两次矛盾也是正常的,如果原告认为我有错误,我可以改正,我俩的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珍惜我们的夫妻感情,为了我们的共同利益,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在汶上县开发区工业园餐厅自由恋爱认识,二人恋爱一年后于2014年4月2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坚实牢固。双方于2014年举行婚礼后,原告于当年7月份即怀孕(后又流产),说明双方婚后感情深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对夫妻感情的表现方式和幸福感的认识追求不同和理解不同有时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一年多才结婚,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能相互照顾,相互体贴,原、被告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对夫妻感情的表现方式和幸福感的认识追求不同和理解不同有时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提高自身对感情的认识,改正自身的缺点,相互理解对方,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传效审判员  王金壁审判员  林凡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