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素云与田有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素云,田有高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87-2号原告:韦素云,个体工商户。被告:田有高。原告韦素云与被告田有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田有高下落不明,原告韦素云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素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韦素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朗 华代理审判员 李 炳 铭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人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