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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邓光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光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贺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光安(曾用名邓二弟),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同古镇白饭寨***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逮捕,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光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钟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邓光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邓光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光安及其辩护人周维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邓光安和邓永荣、邓绪荣、邓福安、邓吉荣(四人已判刑)及邓发安(另案处理)到“牛角冲”水库附近扫墓。下午5时许,路经陶某甲养羊的地方时发现陶某甲、岑某某、陶某乙、陶某丙等六人正在阉羊。因邓吉荣与陶某甲原来有矛盾,于是邓吉荣、邓发安手持砍刀上前要砍陶某甲,陶某甲见状即跑进养羊的小屋内关上门,邓吉荣、邓发安追上并破门进入屋内,邓吉荣举刀砍陶某甲时被陶某甲用凳子挡住,然后陶某甲往屋外跑,被邓发安追上砍中一刀头部左侧,跑出几米远后便倒在地上,随后被追来的邓吉荣、邓发安、邓光安、邓永荣等人持砍刀、铁铲等工具砍打背部、腿部、手部等部位。当岑某某、陶某丙等人上前救架时,被邓绪荣、邓福安用铁铲拦住。后被告人邓光安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逃离现场。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甲全身多处刀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陶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邓光安到钟山县公安局同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于2012年10月23日接受讯问而未到案,同年10月25日钟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并于2012年11月27日提请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邓光安,2012年11月30日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邓光安主动到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日被逮捕,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证人陶某丙、陶某乙、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邓绪荣、邓福安、邓吉荣、邓发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及收条,钟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邓光安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光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光安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邓光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邓光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光安在故意伤害中所持的工具是木棍,本案被害人的伤主要是刀伤,上诉人邓光安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5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邓光安伙同邓永荣、邓绪荣、邓福安、邓吉荣(均已经被判刑)及邓发安(另案处理)持砍刀、铁铲等工具将被害人陶某甲砍打致重伤,上诉人邓光安伙同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陶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邓光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光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光安在故意伤害中所持的工具是木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证人陶某丙、陶某乙、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陶某甲案发时是被六名男子分别持砍刀、铁铲进行砍打,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光安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邓光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主要是刀伤,上诉人邓光安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邓光安在对被害人陶某甲进行殴打时所持的械具是砍刀,且本案的发生不是由上诉人邓光安引起,也不是由上诉人邓光安组织,上诉人邓光安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上诉人邓光安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的认定不准确。虽然上诉人邓光安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但鉴于本案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根据上诉人邓光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原判对上诉人邓光安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邓光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梁秀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