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董明春与郭俊强、房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春,郭俊强,房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董明春。被告郭俊强。被告房丽红。原告董明春诉被告郭俊强、房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春、被告郭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二被告以从事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7天,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屡屡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俊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与房丽红一块还款,因为现在手头紧所以没有还款。被告房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明春与被告郭俊强、房丽红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7天。此后,原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郭俊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俊强、房丽红共同向原告董明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既未归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并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约定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强、房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明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董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郭俊强、房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