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麒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袁小平与袁跃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平,袁跃平,陶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麒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袁小平。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跃平。被告陶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清。原告袁小平与被告袁跃平、陶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涛,被告袁跃平、陶稳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经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按3%计算;2013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月息按2%计算;2013年10月19日借款40000元,月息按3%计算。今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1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两张5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人不是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对2013年10月19日借款40000元无异议。对于两张5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也不能说清楚借钱时是谁拿走钱,利息也不是由二被告支付,2013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陶容,2013年2月25日借款5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曾卫。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曾卫和陶容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实际上认可借款事实,但曾卫和陶容与本案无关,录音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也说明了被告让曾卫和陶容代被告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袁跃平、陶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袁小平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收取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2013年2月25日,被告袁跃平、陶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袁小平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收取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2013年10月19日,被告袁跃平、陶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袁小平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收取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19日的借款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2013年10月19日的借款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跃平、陶稳分三次向原告袁小平借款现金共计14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二被告所打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两张五万元的借条,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经查,原告提供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资料虽然证明了被告借款是由他人支付利息,但并不能说明该借款就是他人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10月19日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该两笔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跃平、陶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小平支付2013年2月19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袁跃平、陶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小平支付2013年2月25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袁跃平、陶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小平支付2013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告袁跃平、陶稳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袁小平已全额预交,由被告袁跃平、陶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袁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龚类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