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旺财”),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2014年11月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登记入住怀化市鹤城区“新悦快捷宾馆”302房间,同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先后在该房间内容留杨某甲、唐某、李均、杨某乙、杨某丙五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六人尿液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开房信息照片、证人杨某甲、唐某、李均、杨某乙、杨某丙、杨司付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舒勇二〇一��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