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刑)、陈某丙(另案处理)在揭阳市揭东区同案人陈某乙家中开设“鱼虾蟹”赌场供人赌博,赌资及输赢由3人平分,赌场2-3天设赌1次,每次从17时开始至19时结束,赌注人民币(下同)5元至50元不等。201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丙合伙在陈某乙家中开设“鱼虾蟹”赌场供人赌博,同案人陈某乙负责提供场地及赌具,并收取一定费用,陈某甲、陈某丙轮流赔食及摇骰子,赌注5元至50元不等,参赌人数3人,至当天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抓获同案人陈某乙及涉赌人员袁某某、陈某丁,并扣押赌具“鱼虾蟹”1副、对讲机1台和赌资261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丁、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专用于赌博的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