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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申XX诉被告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申XX,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XX镇XX大道*号*栋***房,身份证号码:36XXXX1953X****043,电话号码:139XXXX****。委托代理人王X,赣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手机号码:139XXXX****。被告周XX,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XX镇XX大街**号,身份证号码:36XXXX1993X****892,电话号码:135XXXX****。委托代理人廖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38XXXX****。委托代理人曾XX,女,1971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XX镇XX大街**号,身份证号码:36XXXX1971X****825,电话号码:135XX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地址:赣县XX镇XX大街XX号。代表人梁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59XXXX****。原告申XX诉被告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X、被告的代理人廖XX、曾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周XX驾驶赣B28E**小轿车由赣县XX镇赣县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赣新路和教育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申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住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40天,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21日赣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不予关心问候,出院后被告不协商赔偿事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7006元;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申XX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损伤情况及住院时间、住院的花费;4、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5、税务局发票、珠宝玉石首饰鉴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周XX辩称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周XX所有的赣B28E**小轿车已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要求我方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XX提供下列证件证实:1、收条,证明被告周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机动车强制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所有的赣B28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周XX合法驾驶车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存在异议。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交通肇事逃逸情况下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保险合同,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我方商业险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周XX驾驶赣B28E**小轿车由赣县XX镇赣县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赣新路和教育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申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周XX夜间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0天,医嘱载X: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宋XX护理。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周XX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X、手镯发票、谅解协议书、护理人员宋XX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交通费发票,被告周XX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条、机动车强制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976.22元;2、营养费2800元(140天×20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40天×20元/天)。两被告主张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140天计算;3、护理费16800元(140天×120元/天)。两被告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过高应当按照87.8元每天计算,如按照3600元每月计算应当有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赣县君品天下酒行作为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有权对其员工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出具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提交了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予以证明误工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400元;5、财产损失1306元。对于原告的玉镯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提出一只玉镯有两张发票是不合理的,玉镯价值低于1306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该玉镯时首饰店开具的票据是限额发票,只能开具百位以下的数字;该发票是同一店铺同一天开具的连号发票,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共计37082.22元。被告周XX已垫付原告申XX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XX夜间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XX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因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周XX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X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X确说X;未作提示或者X确说X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X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X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X确说X义务。”本案中原告申XX及被告周XX认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及被告周XX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被告周XX认为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即周XX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X。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如被告周XX出现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被告周XX的签名,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周XX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申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7082.22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周XX10000元。上述赔付义务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预交200元,被告周XX预交50元),由被告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