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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梁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13号原告: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325号。法定代表人:杨远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碧群,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振,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被告梁振取得格力家电八步区八黄路段区域的销售代理权,继而被告梁振成立贺州市八步华泰家电商场,销售格力品牌电器。2012年3月8日,贺州市八步华泰家电商场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贷款500000元,月付45891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广西北部湾银行商户联保贷款资金使用协议》。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63564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8514元,抵扣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351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5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月息2分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关于广西北部湾银行商户联保贷款资金使用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贷款500000元,每月偿还本息45891元,银行扣押履约保证金2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借条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到贷偿广西北部湾银行贷款45891元、25891元、91782元,共计163564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按月息2分计。被告梁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贺州市八步华泰家电商场的经营者。2012年春,被告取得格力家电步区八黄路段区域的销售代理权。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年,每月须偿还贷款本息45891元,银行扣押履约保证金25000元。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广西北部湾银行商户联保贷款资金使用协议》。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按月偿还,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7日分别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45891元、25891元、91782元,共计1635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约定此三笔借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按月息2分计。被告的银行贷款己全部还清。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567.4元,并将银行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包括安装服务费共计9481.8元,该款从本案借款中扣减。经抵扣核算,被告尚欠原告83514.8元(163564-45567.4元-9481.8元-25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振尚欠原告借款83514.8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835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83514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振偿还原告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借款835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本案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梁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