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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712号原告江苏泰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恒丰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都市大厦综合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刘居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洪、杨静,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泰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志宏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正洪、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德公司诉称,被告鑫润公司为我公司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3日向我公司收取保证金625000元。2014年10月24日,我公司已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结清借款本息,但被告鑫润公司拒不返还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鑫润公司给付原告泰德公司保证金6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鑫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润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原告泰德公司的保证金是事实。但原告泰德公司还清贷款后,银行未能将该笔贷款的保证金625000元退回我公司账户,导致我公司无法返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泰德公司因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借款委托鑫润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3日,鑫润公司向泰德公司收取保证金625000元,并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2014年10月24日,泰德公司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3384542.30元。之后,泰德公司多次要求鑫润公司返还所缴纳的保证金均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有收据及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原告泰德公司已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泰德公司主张被告鑫润公司返还保证金6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鑫润公司辩称未能返还保证金是因为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未将保证金退回鑫润公司的账户。原告泰德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对象为被告鑫润公司,因此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是否退还保证金不影响被告鑫润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鑫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泰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6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鑫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鑫润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泰德公司已垫交,故由被告鑫润公司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一并付给原告泰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员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