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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9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2月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到莲都区解放街555号“玲红超市”,用自带的木棍撬开卷帘门,盗取超市收银台处的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中华”等品牌香烟一批。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0070元。2、2014年9月8日夜里,被告人许某甲到莲都区紫金路“鸿润烟酒店”,用事先准备的木棍撬开该店的卷帘门进入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袋子装了半袋各类香烟,后被环卫工人发现后,未将香烟拿走就逃离现场。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甲到莲都区中东路“老艾烟酒店”,用事先准备的木棍撬开该店的卷帘门进入店内,在翻找财物时被老板发现后逃离。4、2014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甲到莲都区中东路“花园烟酒店”,用事先准备的木棍撬开该店的卷帘门时被老板发现后逃离。5、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莲都区囿山路“伟波烟酒店”,用事先准备的木棍撬开该店的卷帘门时被老板发现后逃离。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梁某、汤真亮、艾某、叶某、麻伟波的陈述;4、莲价认(2014)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6、抓获经过;7、扣押决定书及照片;8、刑事判决书;9、刑满释放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起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四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