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丁文官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根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官,吴根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58号原告丁文官。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官与被告吴根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官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吴根弟、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官诉称,2013年11���17日12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12组机耕道处,被告吴根弟驾驶牌号为沪GBXX**小型汽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根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301.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优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根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41,761.80元。被告吴根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确认总金额为41,000元,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同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鉴定费,条款约定不明,应该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不愿意承担。另,其给付原告现金5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根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医疗费,其公司确认总金额为41,000元,其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年限认可17.5年。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2时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12组机耕道处,被告吴根弟驾驶牌号为沪GBXX**小型汽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根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科教园区治安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了评定。2014年5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文官因交通事故致右足严重损伤(右足背软组织损伤及右足第1、5趾骨远节趾骨、第2、3趾中节趾骨骨折,右侧第一跖骨远端及右腓骨外踝骨折),遗留右足趾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者丁文官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沪GBXX**小型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吴根弟给付原告现金53,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原告医疗费总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1,000元。原告撤回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根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其中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主张5,46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8,931.8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损失的意见,并无不当,现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异议缺乏���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对原告的鉴定费进行赔付。另,原告要求撤回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136,481.8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99,131.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88,931.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37,35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吴根弟已给付的现金5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文官99,131.8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文官37,350元;三、原告丁文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根弟5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原告丁文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被告吴根弟负担,被告吴根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