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阳明街道银河宾馆301房间内,以人���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杜某,交易结束后即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2小包毒品(净重0.1386克),从杜某处扣押1小包毒品(净重0.2427克)。经鉴定,该3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毒品上缴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杜某、衡某证言,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0.381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