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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容昌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族自治县人,株洲冶炼厂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百姓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黎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8日,原告黎某某、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系再婚组合家庭)。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无婚生子女。2013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后因矛盾不能协调解决,原告黎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9月8日以76000元的价格购入位于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南路房屋一栋,该房屋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该栋房屋于2013年3月19日以718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湘勇、黄汉香(该笔房款由张湘勇、黄汉香预先支付10000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又收取8000元,剩余70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至刘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某某为户名的中国银行账户上有存款余额92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审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原告黎某某、被告刘某某系再婚组合家庭,婚后矛盾较多,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黎某某因矛盾激化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且拒绝与被告刘某某恢复共同生活,二人在分居期间基本断绝往来。现有证据足以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220000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920000元”的观点,经查,被告刘某某存折上余额共计920000元,但是该账户余额中,有700000元系被告刘某某出售其婚前财产房屋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该700000元系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存折中另有22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分配该夫妻共同财产时,可照顾女方权益。对于被告刘某某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应属婚前个人财产”的观点,鉴于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观点,故原审法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三、鉴于原告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实现,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黎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132000元归原告黎某某所有,880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335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46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2234.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85.2元。宣判后,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是2003年10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婚姻效力应该始于1998年初,故从1998年初至本案判决双方离婚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审判决将2013年3月19日出售房屋所得的7000000元银行存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婚前财产,且不作为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刘某某出售的麻阳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向别人借款也是两人共同还债;上诉人与前夫的房子出租的租金用于双方共同生活,麻阳的房屋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才办理的过户手续,房屋出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出售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这个事实说明双方认可这个房屋是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夫妻离婚时依法予以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分得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8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黎某某提交了一份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资料,拟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登记资料上面刘某某是所有人,黎某某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并不是所有人。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一份证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是2003年10月8日,和结婚证的时间一致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补登记结婚。上诉人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有异议,因为是空白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也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证。对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房屋转让契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综合认定;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刘某某与黎某某登记结婚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查明,2001年8月8日,刘某某作为买方与卖方唐岩福签订《房屋转让契约》购买了麻阳房屋;2001年9月18日,刘某某向麻阳县地税局缴纳了4104元契税;2001年11月16日,刘某某向麻阳国土局提出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同日麻阳国土局与刘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11月8日,本案中麻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某,2011年11月15日,麻阳县人民政府向刘某某下发了麻国用(2011)第115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19日,刘某某将麻阳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张湘勇和黄汉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中出让人一栏是刘某某和黎某某共同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刘某某在麻阳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在变卖后双方予以分割。现作如下分析认定:经查,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1年9月8日购买了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南路房屋一栋,该房屋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而刘某某与黎某某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麻阳房屋是刘某某在婚前购得,虽然该房产的产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的,仍应认定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一审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黎某某认为其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应从1998年开始同居时予以计算,结婚属于补登记结婚,且在同居期间双方就在一起吃住缴用,还一起还帐,基于此,本案刘某某购买的麻阳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变卖后应予分割。因上诉人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刘玉文购买本案麻阳房屋中有出资事实,且在房产登记时刘玉文没有同意将黎某某的名字登记为房产产权共有人,故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