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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受琢雅,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受琢雅,及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跟婚前判若两人,有明显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凡事斤斤计较,喜欢推卸责任,而且经常很晚回家,甚至夜不归宿,且有饮酒后谩骂殴打原告的习惯,甚至多次深夜将原告拉起吵闹,还在原告非自愿的情况下对原告身体进行侵害,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无奈,于2007年6月5日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收到传票后每天找原告请求原谅。原告看被告态度诚恳原谅了被告,并撤回诉讼。原告为一对儿女,曾努力与被告维系婚姻,并同被告协商和解且进行细心劝导,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恶习难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马某丙、儿子马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马某乙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接受报警回执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将原告母亲家门踢踹的事实。被告马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这件事我不知道,我那天确实去我岳母家了,但不是原告所说的踹门,我只是敲门比较重,后来她们给我开门了,城关派出所也没有找过我。证据三、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5月11日购买贺兰县月湖名邸18#-1-3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马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这确实是我们夫妻共同买的房子,属于共同财产,首付款15万是我们共同管我姐姐马慧荣借的,还向银行按揭贷款了23万元。证据四、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马某乙的质证意见是,确实是我打的。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有两个孩子,我不想让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中。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在起诉中说我性格暴躁属实,也殴打、谩骂过原告,但不是经常。夜不归宿近几年已经没有了。酗酒是应酬,现在几乎不喝酒。我准备改正我的上述缺点,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接受报警回执单一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矛盾,原告向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三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贷款购买贺兰县月湖名邸18-1-301室房屋一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四照片三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子马某丁及婚生女马某丙。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贺兰县月湖名邸18-1-301室房屋。2013年9月原、被告共同租赁贺兰县居安西路明珠花园东门3-15号营业房经营宾馆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贷款15万元用于经营二手车生意,该贷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丙、婚生子马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当中,因被告脾气暴躁且有殴打、谩骂原告的现象,致夫妻感情产生摩擦,但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当庭承认错误并表示对原告仍有夫妻感情,愿意改正缺点并与原告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且婚生女、婚生子尚且年幼,仍需父母双方共同抚育。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相理解,给婚生女、婚生子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乙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该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