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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港与赵凤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港,赵凤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张港。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赵凤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张英。原告张港与被告赵凤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赵凤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赵凤彪驾驶自己所有的鲁X×××××号轻型货车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赵凤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凤彪承担赔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75元(变更为9923元),评估费600元(变更为690元),施救费460元,共计9235元(变更为110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有意见,当时的情况被告占不了全部责任,是在私了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将责任全部揽在自己身上,当时被告的车是停着的,是原告撞倒了被告的车上,当时他刹车都没刹,直接就撞倒了被告的车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赵凤彪驾驶鲁X×××××号轻型货车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沟河桥处,与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港驾驶的鲁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赵凤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港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X×××××号轻型货车所有为人赵凤彪,赵凤彪具有准驾车辆为C1的驾驶证,车辆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其有以下损失:1、车损,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923元;2、评估费690元;3、施救费460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车损价值认定书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评估权利,且应提供修车发票;2、评估费,原告应该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且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3、施救费应提供发票,且应有施救中心的单据,而不应是停车场出具。被告未于庭后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原告于庭后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交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港行车证及驾驶证、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赵凤彪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凤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经过及所认定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赵凤彪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被告赵凤彪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凤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凤彪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车损,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原告提供的价值认定书及车损明细系有权司法评估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车损99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其该项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90元及施救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施救费应由施救中心出具单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车损9923元、施救费460元、评估费690元,以上共计110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赵凤彪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0383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383元及评估费690元,共计9073元,由被告赵凤彪负责赔偿。因事故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赵凤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港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港损失9073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凤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单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