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峡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潍坊广博经贸有限公司与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博林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广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博林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潍坊广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11公里处路东南南郊钢材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55224726-3。法定代表人李福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11公里处路东(潍坊南郊钢材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2481840-6。法定代表人XX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英,女,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潍坊博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11公里处路东(粮食储备库东邻,南郊钢材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2388793-6。法定代表人陈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广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经贸公司)、潍坊博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经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广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万都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英、被告博林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勇、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都经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7月30日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60%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其中差额10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潍坊广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博林经贸公司以及第三人潍坊吉昌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1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万都经贸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10548227.14元,被告博林经贸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万都经贸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博林经贸公司履行三分之一的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都经贸公司返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3516075元及滞纳金,被告博林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都经贸公司辩称,被告向银行借款属实,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偿还银行借款也属实,现被告无力偿还欠原告的钱。被告博林经贸公司辩称,1、原告替被告万都经贸公司还款是因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议,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给原告贷款3500万元,原告用其中的部分贷款偿还被告万都经贸公司欠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以此消除被告万都经贸公司的不良贷款。原告在贷款中享受了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优惠政策,原告替被告万都经贸公司还款后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万都经贸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根据,被告未同意原告为被告万都经贸公司的还款行为提供担保,双方亦无其他约定,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7月30日与被告万都经贸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0726第94号、2013年0730第12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被告万都经贸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均为1250万元,被告万都经贸公司按承兑汇票面额的60%缴存承兑汇票的承兑保证金,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万都经贸公司履行协议的担保。2013年7月26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博林经贸公司、案外人潍坊吉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均为2013年0723第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博林经贸公司、案外人潍坊吉昌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万都经贸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授信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在1000万元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等。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被告万都经贸公司依据2013年7月26日的协议于2013年7月26日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出具汇票金额合计为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万都经贸公司依据2013年7月30日的协议于2013年7月30日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出具汇票金额合计为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通过该两次授信业务,被告万都经贸公司共计欠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都经贸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27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548227.1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博林经贸公司系被告万都经贸公司借款的三个保证人之一,故应对原告三分之一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垫付款偿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银行说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都经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原告、被告博林经贸公司、案外人潍坊吉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万都经贸公司依据银行承兑协议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潍坊博林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潍坊吉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欠款合同的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欠款合同的保证人代被告万都经贸公司偿还欠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万都经贸公司、博林经贸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本案的原告、被告博林经贸公司、案外人潍坊吉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万都经贸公司欠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原告对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万都经贸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保证人应在1000万元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万都经贸公司偿还代为偿还欠款的三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万都经贸公司追偿不能的部分应以10548227.14元的三分之一数额为限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追偿。被告博林经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以10548227.14元的三分之一份额即3516075元为限,在原告向被告万都经贸公司追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万都经贸公司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都经贸公司自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支付滞纳金以填补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按欠款本金3516075元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博林经贸公司对原告承担的系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广博经贸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51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516075元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广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博林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潍坊广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9元,由原告潍坊广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被告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人民陪审员 董光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