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026号原告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峥嵘,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甲,男。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巩某乙,1987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巩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共同生活,于1986年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巩某乙,1987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巩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已达近三十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已育有一女一子,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