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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乙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1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乙在担任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出纳、报账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学校报账、领取和保管备用金以及收取、保管学校门面房租金的职务便利,先后10余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32,600元存入其银行卡,用于购买股票等。案发前,王乙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2014年6月11日,有关部门找被告人王乙调查谈话时,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陈某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工作经历、职工履历表,财务凭证、租赁协议、收条、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