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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刘小江(另案处理)窜至高坪区阳春路上上城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贝斯特财运电动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支持上列指控。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刘小江(另案处理)窜至高坪区阳春路上上城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贝斯特财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还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何某于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何某的人口信息,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对何某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国勤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