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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良,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凌、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良在其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经营的鑫顺手机店内,明知宋某超、李某宇、李某赫(均另案处理)所出售的泰星牌、仿苹果4S、米辣椒、小蜻蜓、小杨树、智能D9800、HTC牌手机7部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上述手机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案发后,被收购的部分手机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良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良在其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经营的鑫顺手机店内,明知宋某超、李某宇、李某赫(均另案处理)所出售的泰星牌、仿苹果4S、米辣椒、小蜻蜓、小杨树、智能D9800、HTC牌手机7部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上述手机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案发后,被收购的泰星牌、仿苹果4S、米辣椒、小蜻蜓、小杨树牌5部手机及人民币900元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良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李某宇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超、李某宇、李某赫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波的陈述,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良明知李某宇等人出售的手机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及销售赃物所得被追缴退赔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车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