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官锦雄。委托代理人肖新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永祥街道永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静嫦。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斯琳独任审判。后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8月间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三批化工原料。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催讨下,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765.5元及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及送货单各三张,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交易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交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且原告开具了发票给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14年7月12日、7月15日及8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价值分别为78090.5元、20212.5元及39462.5元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地点,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后原告亦向被告分别开具三张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受到上述货物后,只陆续向原告支付共50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静嫦,股东为陈杰新、陈静嫦;该司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陈静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交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三批,被告在送货单中均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而送货单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的种类、数量及单价均一致,因此三批货物的价值按发票计得共137765.5元。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收货后只陆续向其支付了货款合共50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出庭进行抗辩,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776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均未书面约定所欠货款的履行期间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货款结算时间及其曾向被告进行追讨,则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的追讨。而本案起诉之日和立案之日均为2014年11月25日,故原告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76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776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始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7.07元(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翠莲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