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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蔡爱芳与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芳,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蔡爱芳,打工。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善路636号。法定代表人袁大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爱芳诉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爱芳诉称,2013年8月8日,毛孝诗驾驶沪B号大客车(车主是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途经广丰县芦林大桥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蔡爱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蔡爱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毛孝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爱芳受伤后在南昌大学上饶医院治疗74天,花了医疗费149,349元。原告被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五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411,147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后变更为289,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医疗费149,349元和现金20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一是对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二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是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四是后续治疗费同意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毛孝诗驾驶沪B号大客车(车主是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途经广丰县芦林大桥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蔡爱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蔡爱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毛孝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爱芳受伤后在南昌大学上饶医院治疗74天,花了医疗费149,349元,该费用由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另支付了现金2000元。原告被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五级伤残。庭审期间,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112天。原告有扶养对象:父亲蔡基凤,1944年8月27日生,母亲王双连,1951年2月13日生,子陈帅,1997年9月25日生。广丰县吉祥凤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蔡爱芳系该公司员工,工资按计件结算,1500元至3500元不等。毛孝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毛孝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毛孝诗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9,349元,护理费9856元(74天*88元),误工费26,256元(12月*21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1,238元(21,873*20*3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7.45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合计397,316.45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88,249.45元,余款9067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746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发生医疗费中,西药费仅10,390元,中药64元,主要是材料费较多,为77,822元,本院酌情非医保用药扣除7467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县城打工,其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爱芳的经济损失共计397,31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88,249.45元,余款9067元,由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151,3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