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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永椿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玲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永椿集团有限公司,王玲,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玲,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山东永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玲,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玲。被执行人王平。本院在执行山东永椿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玲、王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异议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中执字第250号、(2014)滨中执字第250-2号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设备一宗,并欲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称,其在2013年10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贷款时,与农行邹平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了动产抵押登记,涉案查封的设备均属于《动产抵押登记书》(邹工商抵登字2013第0303号)中价值712.5万元3.5KV变电站的组成部分。异议人认为不应在设备已作抵押的情况下再进行查封和评估、拍卖。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查封措施。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壹份(未附动产抵押清单),合同编号为37100620130012958;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壹份,登记编号:邹工商抵登字(2013)第0303号。经查明,山东永椿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玲、王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永椿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债务19993388.29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代偿利息186127.61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19993388.2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计算);二、被告王玲、王平对上述债务经向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永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50号裁定书,查封异议人设备一宗;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50-2号裁定书,对查封的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卷宗材料显示,以上裁定均依法异议人送达。本院认为,(2014)滨中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异议人应当主动及时的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异议人拒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执行人员查封、拍卖其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称涉案设备在已有抵押的情况下不应进行查封和评估、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且异议人提供的两份文件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若抵押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将在拍卖款中优先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但不构成阻却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省邹平县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