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胜华与付瑞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胜华,付瑞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关胜华。被告付瑞卫。原告关胜华与被告付瑞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瑞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胜华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驾驶鲁M×××××车沿棣新四路由北向南行至棣新四路与院前街南5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关玉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玉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瑞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10分,被告付瑞卫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城棣新四路由北向南行至棣新四路与院前街交叉路口南5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原告关胜华所有的其子关玉健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M×××××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验,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第20142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瑞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玉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关胜华受损的鲁M×××××号小型轿车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26826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300元。另外,原告关胜华还支出施救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付瑞卫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关胜华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就其财产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被告付瑞卫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属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付瑞卫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瑞卫按事故责任赔偿。综上,原告关胜华的损失为:财产损失27526元(26826元+700元)、价格鉴定费用300元。被告付瑞卫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胜华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25526元(27526元-2000元),连同价格鉴定费300元,共计25826元,由被告付瑞卫赔偿18078.20元(25826元×70%)。以上赔偿数额超出了原告关胜华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关胜华自愿放弃,应以主张的20000元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瑞卫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胜华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付瑞卫赔偿原告关胜华财产损失、鉴定费用共计18000元。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付瑞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