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赵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理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冀B×××××号自卸货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决定对冀B×××××号自卸货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9日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进行质证。原告赵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李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强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6月1日,司机王树强驾驶该车在古冶区南外环不锈钢厂道口东3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员勘查了事故现场。经河北鑫光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损失公估,车损为111970元。其他损失包括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3359元。以上共计120329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理赔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承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203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市场价格确定的车损相差悬殊。因此对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且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被答辩人应当提交修车发票确定修车的金额,否则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工时费及17%的税金。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及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车辆发生事故后,勘察员到场勘查评估修理车辆的损失,双方核定损失为14393元,但是被答辩人擅自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故意扩大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因此对公估书不认可。五、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否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唐山市古冶区禾顺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该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赵国强,由赵国强出资购买并由赵国强负责经营管理,收益归赵国强所有。唐山市古冶区禾顺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权益由赵国强行使。2014年2月10日,原告赵国强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97000元)、三者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2014年6月1日17时15分,王树强驾驶冀B×××××号货车在唐山古冶外环不锈钢公司道口东行300米处因为安全距离不够导致碰撞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国强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赵国强为施救该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为确定损失情况,原告赵国强单方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鉴定,鉴定车损为111970元,并支付公估费33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冀B×××××的车辆损失为859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6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唐山市古冶区禾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王树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施救费和公估费票据、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为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赵国强作为被保险人为牌号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冀B×××××号货车车损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85975元,原告赵国强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仍认为该公估结论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公估报告是根据被告申请所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赵国强单方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因该公估报告系原告赵国强单方对外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且鉴定的车损明显过高,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对原告赵国强为此支付的公估费3359元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冀B×××××号机动车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85975元予以采信,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6060元予以采信。原告赵国强支付的5000元施救费是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强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90975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7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赵国强负担人民币3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4元。鉴定费人民币6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沈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