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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铁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友、王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铁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魁,李士友,王中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南京铁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金域中央街区(三期)01幢1431室。法定代表人邓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颂德里24号318室。负责人李士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100号金叶现代之窗1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魁,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生。被告李士友,男,汉族,1951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春顺,男,回族,1962年2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62********,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走马巷18号。被告王中民,男,汉族,1965年5月3日生。原告南京铁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冶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南京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王魁、李士友、王中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冶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华、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李士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顺、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王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冶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中国凤阳国际水晶灯饰城工程供应建筑钢材,被告王魁、李士友、王中民承诺对工程应收款提供担保。原告实际供应钢材287.724吨,金额为1138648.13元。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仅支付运杂费、利息267200元。2014年8月31日,双方再次对帐确认钢材欠款金额为1138648.13元、利息451191.2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大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138648.13元、利息451191.20元(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已付187328.56元,尚欠451191.20元),并继续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魁、李士友、王中民对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大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大地公司、王魁、李士友辩称,对欠款金额1138648.13元不持异议,运杂费已经结清。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每吨再加3.5元,这一条款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在往来欠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中约定的月息三分亦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决算后再付全款,现工程已竣工正在决算中,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一直在支付利息,所以未到货款支付时间。被告王中民书面辩称,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但该承诺书担保内容是“签订合同中的支付贷款及所有约定款项的履行进行担保”,未约定对支付货款的担保;其对原告与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的多次对帐及还款承诺等均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或承诺,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大地南京分公司在凤阳国际水晶灯饰城项目设立了“大地南京分公司凤阳项目部”,王魁任大地南京分公司经理、凤阳项目部经理。2012年11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需方承建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凤阳国际水晶灯饰城项目,共需建筑钢材1600吨,全部由供方供应,钢厂不限;结算价格以当日西本新干线合肥价格的基础上加240元/吨外另加签收当日每天每吨3.5元的价格为结算价;卸车由需方承担;供方结算依据以需方签收单为凭;价格表未标有的一级、二级、三级10的钢材价格在同牌号的12的基础上另加40元/吨为结算依据;供方供应钢材数量在200吨以内,需方全部结清货款,具体结算办法为,供方每批货需方签收后,即开据40天延期银行支票给供方;在已供200吨内,需方延期银行支票未到支付日期,需方再另行要货的货款于需方签收时现款支付;因供方帮助垫资,故需方承诺该工程项目的钢材数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供方供应;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请南京市下关区法院审理,涉及到的律师代理、执行等相关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双方并对质量、交货计算方法、检测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并约定王魁、李士友对此合同的支付货款及所有约定款项的履行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魁、李士友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在需方代表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王中民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将现有自有资产担保贵公司2012年11月22日与大地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支付贷款及所有约定款项的履行进行担保并承担经济连带赔偿责任(此承诺书仅限凤阳项目部)。2013年4月11日,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钢材货款及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司截止2013年4月11日尚欠贵司钢材货款计954362.53元;利息、运杂费等计109689.77元;此钢材欠款(954362.53元)在2013年4月15日先付20万元,利息(109689.77元)在2013年4月15日全部结清;余欠款在2013年4月22日再付2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结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余欠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王魁在所附“大地南京分公司欠铁冶公司钢材货款、利息、运杂费等明细表”、“供应大地南京分公司钢材货款金额明细表(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3月)”上签名。2013年8月31日,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欠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内容为:我司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贵司钢材货款计1138648.13元;利息、运杂费等计35584.63元;此利息35584.63元在2013年9月20日全部结清;此钢材欠款1138648.13元在2013年9月20日先付45万元;在2013年10月31日结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余欠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我司所付款按先付利息再付货款等。被告王魁在所附“大地南京分公司欠铁冶公司钢材货款、利息、运杂费等明细表”、“供应大地南京分公司钢材货款金额明细表”上签名。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魁在往来欠款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我司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铁冶公司钢材货款计1138648.13元;尚欠利息、运杂费计311137.48元(具体计算明细:在2013年8月31日往来欠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尚欠贵司钢材货款1138648.13元;尚欠利息、运杂费35584.63元。另增加新产生2013年9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4月(计242天)利息275552.85元;合计尚欠利息计311137.48元)。其后,被告王魁在2014年8月31日的往来欠款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我司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铁冶公司钢材货款计1138648.13元;尚欠利息、运杂费计451191.20元(具体计算明细:在2013年4月30日往来欠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尚欠贵司钢材货款1138648.13元;尚欠利息、运杂费311137.48元。另增加新产生2014年5月至8月(计123天)利息140053.72元;合计尚欠利息计451191.20元)。庭审中,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大地南京分公司已给付原告267200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付款182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4000元、4月17日付款12万元、5月23日付款8万元、8月7日付款4.5万元);对每吨钢材加价240元,系大地南京分公司支付的运杂费等费用,双方对此部分款项已结清(287.724吨×240元+抗震材料加价8417.68元+补贴两车运费2400元,共计79871.44元,已在267200元中予以扣除);对每吨钢材加价3.5元,系因原告垫资,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另,原告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承诺书、欠钢材货款及还款承诺书、往来欠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往来欠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担保人所作担保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未按还款承诺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垫资利息(每吨再加3.5元)、月息3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对欠款金额1138648.13元不持异议,但其未明确支付利息的期间,依法亦应予调整。故本院确认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如下:一、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供应钢材75.784吨、金额为302531.89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28735.49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供应钢材37.7吨、金额为155845.22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10755.92元;2013年1月8日,原告供应钢材20.37吨、金额为79087.50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5350.27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供应钢材44.02吨、金额为175439.22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5874.29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供应钢材41.978吨、金额为162807.40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2781.29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供应钢材20.167吨、金额为78651.30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1074.90元;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至2013年4月17日共付款142200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付款182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4000元,合计22200元,各方确认为支付2013年2月8日前未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去除运杂费66201.84元(240元/吨×240.019吨+抗震材料加价80元/吨×77.466吨+补贴两车运费2400元),余款75998.16元扣除利息54572.16元后,剩余21426元应冲抵货款。二、2013年4月23日,原告供应钢材47.705吨、金额为184285.60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产生利息为3777.85元,运杂费、抗震材料加价共计13669.60元;未付货款932936.53元(954362.53元-21426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产生利息为29325.3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付款8万元,扣除产生的运杂费、抗震材料、利息,余款37005.10元应冲抵货款。三、截止2013年8月7日,未付货款1080217.03元(932936.53元+184285.60元-37005.10元)产生利息为56099.27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付款4.5万元,故其尚欠11099.27元利息未付。综上,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0217.03元、利息298238.96元。被告王中民抗辩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未约定对支付货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结合担保承诺书上下文意思表示,文中“贷款”应系“货款”的笔误,其对涉案合同款项进行担保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担保承诺书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履行完毕送货义务,故保证人李士友、王魁、王中民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李士友、王中民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士友、王中民的保证责任免除。担保法并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王魁在2013年8月31日往来欠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上签名,应视为其知晓并同意主债务履行期限变更,故王魁的六个月保证期间顺延。其并在2014年4月30日、8月31日的往来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应视为原告向其主张过还款,故王魁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追偿。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律师代理、执行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大地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魁就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按上述确定的欠款金额,本院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将8万元律师代理费用调整为76520元。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就大地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铁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0217.03元、利息298238.96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以1080217.0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铁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76520元;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魁对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京铁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8元,减半收取9554元,由原告南京铁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83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