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全玉榕、全德森、莫承莲与谢常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玉榕,全德森,莫承莲,谢常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全玉榕,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全德森,男,193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莫承莲,女,193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常通,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法定代表人易小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腾秋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全玉榕、全德森、莫承莲诉被告谢常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覃启志、陈振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芳担任记录。原告全玉榕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谢常通、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腾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玉榕、全德森、莫承莲诉称,2014年3月6日11时37分,被告驾驶桂CM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荔城镇五十米街往滨江路方向行驶至荔景花园邮政银行交叉路口处时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794.52元(被告谢常通支付医疗费38794.52元),但仍有3000元医疗费没有赔偿,原告出院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常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常通驾驶的桂CM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794.52元(含被告垫付38794.52元)、误工费21879元、护理费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3983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6989.52元。因本交次事故导致原告两处伤残,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原告造成精神打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依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谢常通予以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6989.52元。原告对其陈述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谢常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常通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出院记录、疾例、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41天,护理天数为101天,医疗费为41794.52元,医嘱全休6个月,即总共误工天数为221天。3、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鉴定费为1400元。4、户口册、荔浦县荔城镇中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居民,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和计算时间。被告谢常通辩称,本人驾驶的CM1666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8794.46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给本人。被告谢常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到庭。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该提供原件作证,医疗费应该提供发票原件;被告垫付的部分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误工费原告计算过高;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是家人护理,家人现已退休,不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计;鉴定费因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发生改变,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不超过6000元为宜;3、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为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原告丈夫邓保必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护理人员已退休,不涉及护理费赔偿。2、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份前的每月工资是1380元;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及原告构成是九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鉴定意见与原告受伤实际不符,不予认可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虽然已退休,但是已付出了劳动力,应该有同样的劳动报酬;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试用期的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应以试用期工资计算;对证据3认为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项目不全,不能客观鉴定原告的伤势,而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项目较详细全面,更能客观鉴定出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作为参考证据;对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谢常通驾驶桂CM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荔城镇五十米街方向往滨江路方向行驶,于11时37分行至荔景花园邮政银行交叉路口处时右转弯,与同向全玉榕驾驶的绿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全玉榕翻车,造成全玉榕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常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右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谢常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存在全部过错,谢常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全玉榕无责任。原告全玉榕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至4月16日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1684.26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其丈夫邓保必护理,其丈夫是退休人员,退休后帮其子女做事,不开工资。原告出院医嘱:1个月后回院复查,出院两个月内仍需陪护1人,全休半年,必要时复诊。原告出院后回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110.2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致残程度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全玉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属八级伤残;左下肢比右下肢长2.5CM属十级伤残。2、全玉榕人身损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全玉榕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全玉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IX级(九级)伤残;2、全玉榕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420元。另查明,全玉榕父亲全德森,1933年1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全玉榕母亲莫承莲,1938年6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全德森与莫承莲生育有六个子女为:全玉琼、全玉榕、全玉凤、全玉斌、全玉林、全玉军。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前全玉榕在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份之前月工资为1180元,2014年3月起月工资是1380元。桂CM1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属谢常通,该车在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谢常通垫付原告医疗费38794.46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常通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常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1人陪护,出院医嘱2个月内仍需要陪护,原告受伤后是其退休的丈夫邓保必陪护,但其丈夫退休后仍从事劳务,其护理原告付出了劳动,应获报酬,且此项损失也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以不应计算护理费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固定收入月工资是1380元,应按其实际收入每日46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9元/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支持,而原告以其自己委托的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且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有重复评定,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提出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按7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结论不被采信,此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法定损失为:医疗费41794.46元、护理费9999元[(41天+60天)×9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误工费10166元[(41天+180天)×46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7.6元[(15418×5年×2人÷6)×70%]、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84267.06元。由于本案被告谢常通的桂CM1**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谢常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谢常通垫付原告医疗费38794.46元,被告谢常通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在得到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全玉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4267.46元;二、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以上赔款时,返还垫付款38794.46元给被告谢常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4元,三原告承担1019元,被告谢常通承担39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覃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