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胡某,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李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我与被告在网上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俩人性格不和,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有十几天就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被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至今我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4月1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由于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且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