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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保山、陈俊恒、赵书敬、白文德、王遂岭、丁书勤、王纪云与被告李爱芝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保山,陈俊恒,赵书敬,白文德,王遂岭,丁书勤,王纪云,李爱芝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沈保山,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陈俊恒,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赵书敬,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白文德,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王遂岭,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丁书勤,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王纪云,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李爱芝,女,汉族,住遂平县。原告沈保山、陈俊恒、赵书敬、白文德、王遂岭、丁书勤、王纪云与被告李爱芝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保山、陈俊恒、赵书敬、白文德、王遂岭、丁书勤、王纪云,被告李爱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保山、陈俊恒、赵书敬、白文德、王遂岭、丁书勤、王纪云诉称,2014年夏种时,原告白文德、沈保山、王遂岭、陈俊恒、赵书敬、丁书勤、王纪云用被告销售的散装玉米种分别种植玉米8亩、5亩、10亩、10.5亩、6.5亩、9亩、2亩,种植后均出现苗弱、苗黄、不生长现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问题出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按2012年、2013年两年的玉米平均产量每亩950斤进行赔偿,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今年秋收季节,原告用被告的玉米种绝收。原告找被告要求按协议履行赔偿协议,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白文德玉米7600斤,沈保山玉米4750斤,王遂岭玉米9500斤,陈俊恒玉米9975斤,赵书敬玉米6175斤,丁书勤玉米8550斤王纪云玉米1900斤,1.15元斤。被告李爱芝辩称,原告购买的种子不是经我的手卖给他们的,协议书是我签的名字,当时东洪亮、董付丽他们是种子管理站的在场,经他们的手给原告的种子,原告每人种多少亩我都不知道,应当以他们实际种植的亩数为准,他们中间有套种的,有的浇了,是浇水的都有收获,原告的玉米是没有浇水,另外,我们都知道今年是百年不遇的大旱之年,他们就等着按照协议让我赔偿他们。如果浇水,绝不像原告诉称的颗粒无收,多少总有收成,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种时,原告白文德、沈保山、王遂岭、陈俊恒、赵书敬、丁书勤、王纪云购买被告李爱芝经营销售的散装玉米种200斤,七原告分别使用该玉米种进行种植,原告白文德购买该玉米种30斤,种植8亩;原告沈保山购买该玉米种30斤,种植5亩;原告王遂岭购买该玉米种35斤,种植10亩;原告陈俊恒购买该玉米种40斤,种植10.5亩;原告赵书敬购买该玉米种25斤,种植6.5亩;原告丁书勤购买该玉米种35斤,种植9亩;原告王纪云购买该玉米种7斤,种植2亩;种植后出现苗弱、苗黄、不生长现象。问题出现后,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7月19日,在遂平县农业局三楼会议室,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以2012年、2013年夏玉米的两年平均产量每亩950斤为标准,如果亩产量低于950斤,经测产量后,由被告李爱芝按标准产量给予赔偿,并由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10月9日,七原告以今年秋收季节原告用被告的玉米种绝收,原告找被告要求按协议履行赔偿未果,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由起诉来院。经法庭调解,原告沈保山、丁书勤、王纪云与被告李爱芝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他原告与被告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品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李爱芝作为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认定其销售的玉米种子存在缺陷。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关于所售玉米种子多出2斤的问题,经手人已经作出了属于分称时误差的说明,该理由符合销售及经营的常识,予以采纳。被告答辩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经本院调解,其他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爱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文德玉米7600斤;赔偿原告王遂岭玉米9500斤;赔偿原告陈俊恒玉米9975斤;赔偿原告赵书敬玉米6175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李爱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