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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廖某明非法采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某明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6号罪犯廖某明,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春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93000元(已到位)。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三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7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0.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