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窦翠丽与杨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窦翠丽;杨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窦翠丽,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无极县人,住。委托代理人袁占平,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无极县人,住,系原告窦翠丽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金国,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定州市人,住。委托代理人杨凤利,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定州市,系被告杨金国之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所在地址定州市中山中路。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翠丽诉被告杨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窦翠丽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窦翠丽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杨金国停放在无极县顺达停车场的冀F×××**小型面包车。被告杨金国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冀F×××**小型面包车的查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占平、李志强,被告杨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利,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翠丽诉称,2014年10月18日,在无极县线交叉口,被告杨金国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与原告窦翠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窦翠丽受伤住院,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翠丽无责任。被告杨金国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窦翠丽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9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7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元、车损600元、鉴证费100元,要求让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证费90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6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让被告杨金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94.08元。被告杨金国辩称,被告杨金国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杨金国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和鉴证费都应该由人保财险负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杨金国同意赔偿。但被告杨金国已经支付了原告5652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原因、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应该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证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窦翠丽与被告杨金国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原因、事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事实依据;3、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窦翠丽和被告杨金国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窦翠丽提供的证据有:1、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杨金国、人保财险没有异议。2、无极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极县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窦翠丽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经质证,被告杨金国、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3、无极县医院两份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4天及出院后的60天。经质证,被告杨金国、人保财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14天计算。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第一百零五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杨金国、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同意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5、无极县秀森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杨金国、人保财险有异议,同意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6、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车损600元。经质证,被告杨金国、人保财险没有异议。7、鉴证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鉴证费损失。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人保财险的保险责任。被告杨金国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鉴证费。被告杨金国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用以证明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窦翠丽和被告人保财险没有异议。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杨金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F×××**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窦翠丽和被告人保财险没有异议。3、无极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国在无极县中医院为原告花医疗费1152.53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金国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之内,与本案无关。被告杨金国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无极县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杨金国在无极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经质证,原告窦翠丽没有异议,认为三张押金收据花费在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数额之内,同意与被告杨金国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杨金国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杨金国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无极县北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河堤与234线交叉口处时,与沿234线由北向南原告窦翠丽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翠丽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窦翠丽被送到无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肩关节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伤、L4-5椎间盘轻度膨出、左下肢活动障碍。出院时,病历记载医嘱:适当活动,不适来诊。2014年10月31日,无极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窦翠丽休养一个月。2014年12月2日,原告窦翠丽到无极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无极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窦翠丽休息一个月。2014年12月5日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住院14天,在无极县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花住院费、门诊费共计8994.08元。被告杨金国为原告窦翠丽在无极县中医院交纳了住院医疗费1152.53元,为原告窦翠丽在无极县医院交住院押金4500元。根据无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窦翠丽的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原告花鉴证费100元。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金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窦翠丽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杨金国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金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F×××**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极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极县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无极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无极县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予以证实。围绕本案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给原告窦翠丽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89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540元,车损600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杨金国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与原告窦翠丽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窦翠丽受伤入院,以及被告杨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翠丽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有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杨金国和人保财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窦翠丽主张医疗费损失8994.08元,有原告提供的无极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极县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杨金国和人保财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窦翠丽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无极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窦翠丽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共计74天的误工时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第一百零五加油站停发工资,其护理人员袁占平被无极县秀森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提供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第一百零五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和无极县秀森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被告杨金国和人保财险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二被告对异议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窦翠丽的误工费损失为74天×3000元/月÷30天/月=7400元,护理费损失为14天×3300元/月÷30天/月=15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损600元,有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被告杨金国、人保财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证费损失100元,因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交通事故给原告窦翠丽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89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540元,车损6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翠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翠丽误工费、护理费89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翠丽车损600元。被告杨金国应赔偿原告窦翠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8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金国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窦翠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94.0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8940元,车损600元,其数额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翠丽误工费、护理费89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翠丽车损600元。交强险未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8元,应由被告杨金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金国应赔偿原告窦翠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8元。被告杨金国为原告窦翠丽在无极县中医院所花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之内,与本案无关。被告杨金国在无极县医院为原告窦翠丽预交的住院押金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之内,应与被告杨金国赔偿原告窦翠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8元进行扣减。对于被告杨金国超额支付原告窦翠丽的费用,双方可待原告窦翠丽治疗终结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翠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翠丽误工费、护理费89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翠丽车损600元。二、被告杨金国赔偿原告窦翠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8元(被告杨金国已支付原告窦翠丽4500元)。三、驳回原告窦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窦翠丽负担261元,被告杨金国负担289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原告窦翠丽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窦翠丽向法院交付,被告杨金国可直接向原告窦翠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司伟娜 来自